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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施行后,法院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对于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构成借款关系时,如何确定出租方、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仍是困扰租赁公司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由此可见,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判断:
(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符合《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条文定义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各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形式一般涉及三方主体,在直租式融资租赁业务中,涉及的主体分别为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而在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中,由于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主体,因此涉及的主体分别为出租人和承租人。但无论是何种业务模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均包含两个合同,一是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两种合同相结合才构成广义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标的物是否适格
标的物是否适格系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标的物选取的范围,我国虽未制定专门的融资租赁法,但融资租赁行业监管部门仍对此作出了一定限制。其中,银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商务部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 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虽然上述部门规章对标的物选取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须符合一定的基本特征,即标的物需是确定的、独立的、可转让的、非消耗的有体物。若当事人选择的标的物不符合前述标准,则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三)标的物的价值、租金的构成是否合理
如法院认定标的物的价值明显低于融资租赁的融资金额(标的物本身价值极低),亦或是约定的租金明显高于标的物价值(标的物具有一定价值,但租金的构成明显超出正常范围),那么整个交易就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仅有融物之名,并无融物之实,从而否定双方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时,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不应当然的将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性质的变更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合同是否无效应考察合同是否具备《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合同,应按照实际构成的合同类型(如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等)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借款关系的法律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合同。相比较而言,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而借款合同仅有融资的特性。在名为融资租赁的合同丧失了融物特征后,即存在无实际标的物、标的物不适格、标的物低值高估等情形时,仅具有融资属性的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具有较高的相似度,因此,很多情况下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实务中,被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多采用售后回租的业务模式。
而对于法律性质发生改变的该类合同,其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目前在司法上并无统一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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